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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高於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及大眾安全,且觀其前科,曾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對其作成緩起訴處分,卻仍更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改過之意不堅,對酒後駕車之行為輕忽以對,但考量其幸未與他人或其他財物發生碰撞,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尚非極重,且坦承犯行,未逃避司法責任,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9號
被 告 陳弘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居金門縣金城鎮小西門120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昌於民國108年2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金門縣金寧鄉西山附近某工地,飲用1瓶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開工地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金門縣金寧鄉購買午餐,再折返西山工地。
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經金門縣金寧鄉環島北路后盤山前路段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經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測得結果值為0.35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弘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復有警製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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