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8,城交簡,46,201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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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城交簡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8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其受有期徒刑判決,並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未滿10日即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素行不良,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高於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及大眾安全,且觀其前科,屢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卻仍更犯本件之罪(構成累犯之部分不重複評價),顯見其全無悔改之意,視國家法治與他人之生命安全於無物,但考量坦承犯行,未逃避司法責任,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第12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6號
被 告 林敏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市
○○區○○○○○0
○居○○縣○○鎮○○路000巷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敏雄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城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復於107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城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3月31日23時許起至同年4月1日凌晨3時許止,在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6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金城鎮珠沙里和平新村觀看油漆工程。
嗣自和平新村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上開住處,於行經金門縣金城鎮公所旁路段為警攔查後,發覺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年4月1日凌晨3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敏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各1份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而被告所犯本件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屬相同類型之犯罪,是被告本次犯行即具有較高之惡性,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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