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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雋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雋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姓名,均應更正為「黃雋融」,以及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院以105年中交簡字第3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於106年6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6年9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
其受有期徒刑判決,並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素行不良,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高於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及大眾安全,且觀其前科,屢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卻仍更犯本件之罪(構成累犯之部分不重複評價),顯見其全無悔改之意,視國家法治與他人之生命安全於無物,但考量坦承犯行,未逃避司法責任,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第13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8號
被 告 黃儁融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金門縣○○鄉○○○路0段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儁融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復於105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3月31日18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金門縣○○鄉○○○路0段000○0號「福將人力派遣公司」員工宿舍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稍事休息,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翌日(108年4月1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8年4月1日14時許,行經金門縣○○鄉○○村○○○00○0號路段為警攔查後,發覺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14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 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而被告所犯本件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屬相同類型之犯罪,是被告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行,堪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具較高之惡性,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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