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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信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信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信男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年2月24日上午9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北堤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6罐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上午11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檳榔攤出發,至金城鎮大古崗61號。
接續於同日下午1時許,由金城鎮大古崗61號往金門城方向行使。
嗣行經金城鎮珠水路口古崗公車候車亭前路段,因不勝酒力、操控失當而自摔。
旋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進而於同日下午1時34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結果值為每公升1.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信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6至22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另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其後說明裁量理由及結果)。
被告前有上開罪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又本院就本件個案依該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含最低本刑),認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尚屬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容未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附予說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38毫克,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上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並發生自撞事故,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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