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8,城交簡,55,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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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為3次酒後駕車行為,其雖僅有最終1次酒測結果,然人體酒精濃度會隨時間經過而消退,此一現象亦應為經驗法則所識,前2次酒駕行為並無酒測報告,然其係在被告飲酒後、酒測前,而被告最終酒測之結果已高於法定標準,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被告於該2行為之時間點,酒精濃度已高於法定標準,而應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罪,然此3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一罪。

另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構成累犯。

惟審酌被告前所犯係因竊盜案件而構成本案累犯,此部分與其本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其等罪質及犯罪型態均顯不相同,無何等特別關連性,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毋庸加重其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及大眾安全,並參酌其前於102年間曾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16頁),其卻仍更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改過之意不堅,漠視公眾之交通安全,然考量其幸未與他人發生碰撞,導致其他身體傷害及車輛損壞損失之發生,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未逃避司法責任,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環境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方式、酒精濃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78號
被 告 蔡國勝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高雄市燕巢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金門縣金湖鎮林兜2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勝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年4月20日凌晨3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林兜25號宿舍,飲用保力達3至4瓶及啤酒2至3罐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上午7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金湖鎮林兜25號出發,至金湖鎮新湖漁港港區大樓工地。
復接續於同日上午9時許,騎乘上開機車由上開工地出發,至金湖鎮漁村「金嘴檳榔攤」購物。
再接續由「金嘴檳榔攤」往上開新湖漁港港區大樓工地方向行駛。
嗣行經金鎮前港路新湖漁港港區路段時,為警員攔查,發現蔡國勝身有酒味,進而於同日上午9時21分,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門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4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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