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8,城交簡,56,201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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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忠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忠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忠良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年4月9日上午9時,在金門縣金城鎮大古崗64號住處,飲用2杯高粱酒300毫升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金城鎮大古崗64號住家出發,往金寧鄉上后垵方向行駛。

嗣行經金城鎮珠山路段,為警員攔查,發現董忠良身有酒味,進而於同日上午11時8分,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忠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門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5至7、10至12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5毫克,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上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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