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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德蓉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年4月5日晚間10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大廟口海鮮餐廳」,飲用高粱酒100毫升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翌(6)日凌晨2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上開「大廟口海鮮餐廳」外出發,往金城鎮珠浦西路方向行駛。
嗣行經金城鎮珠浦西路路段,為警員攔查,發現黃德蓉身有酒味,進而於同日凌晨2時53分,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5至6、12至14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4毫克,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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