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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及大眾安全,並參酌其曾有1次酒醉駕車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未逃避司法責任,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職業為土木建築業、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93號
被 告 黃世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前水頭1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杰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年4月25日下午6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金門城5-1號「阡湖餐廳」,飲用高粱酒約80毫升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晚間8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金門城5-1號出發,往金湖鎮古崗方向行駛。
嗣行經金城鎮古城國小往古崗路段,因不勝酒力、操控失當而自摔。
旋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進而於同日晚上9時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結果值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金門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單及照片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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