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8,城交簡,63,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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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聖原於民國108年4月21日下午3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巷0弄0號住處飲用3杯高粱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開住處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中興路往北鎮廟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行經金門縣○○鎮○○路000號前路段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由翁明聲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致翁明聲受有左膝擦傷、左腳鈍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林聖原肇事後下車查看,經翁明聲同意後先行離開現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林聖原已離開現場,乃通知其到場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9時16分許測得結果值為1.13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原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翁明聲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簡易和解書等(見警卷第8至9頁、第8至25頁)在卷可參,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3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與被害人翁明聲所騎乘之上開自行車發生擦撞,危害交通安全,又被告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中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其酒精濃度之高低、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暨小康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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