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昌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昌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昌佳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年5月13日下午3時10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小西門12號之1住處,飲用高粱酒30毫升左右,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16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由上開金城鎮小西門12號之1外出發,往金城鎮小西門68之1號方向行駛。
嗣行經金城鎮小西門68之1號前路段,為警員攔查,發現戴昌佳身有酒味,進而於同日下午3時41分,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昌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單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5至7、10至11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偵字第211號作成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並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31毫克,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上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執畢業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