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8,城交簡,99,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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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伶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伶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沒有過失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新超群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照片等在卷可參,而本件雖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撞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後端,然本件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均在綠燈時通過上開路口,而被告係轉彎車,告訴人係直行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應禮讓告訴人車輛先行,被告未注意及此,讓告訴人先通過,反而先行轉彎,使車身部分阻擋交岔路口,導致告訴人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被告自負有過失之責任,至於告訴人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被告是否應負擔本件車禍之全部責任等事項,應於民事程序中處理、判斷,本件為刑事程序,只要被告對本件車禍具有過失並導致告訴人受傷,無論其過失比例為何,均不影響被告應負擔過失傷害責任之結果,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本件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該條所處罰之普通過失傷害行為法定刑由「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刑已有加重,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導致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身體健康受損,實有不該,然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僅為擦挫傷,尚非嚴重或不易痊癒之傷害,並考量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係兩造就賠償價錢之意見尚有差距,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尚有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願,且觀其前科素行,未曾經法院判刑,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其自陳職業為打雜工,月收入15000元至18000元、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沒有須扶養之對象,與先生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77號
被 告 王伶玲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段00巷0弄0
0號
居金門縣○○鎮○○路○段00巷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伶玲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晚間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金門縣金城鎮西海路2段往西海路3段方向行駛,欲前往向陽吉第村落,行經金城鎮西海路3段與泰仰路路口欲左轉駛入西海路3段22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
適有黃世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海路3段往西海路2段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煞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與王伶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黃世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世宗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伶玲固坦承與告訴人黃世宗所騎乘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犯罪,是告訴人撞到伊後車身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新超群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照片等在卷可參,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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