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8,城原交簡,5,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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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原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臺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臺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害交通安全,幸未肇事,未造成他人或公共財物之實質危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司法責任,兼衡其自陳職業為海運、月收入3萬元左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為阿美族之原住民(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偵卷第25至2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紀錄、犯後態度、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詩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91號
被 告 林臺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村000號2樓
居金門縣金湖鎮山外42之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臺豐於民國108年7月1日凌晨3時50分許,在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福星KTV」飲用3大杯高粱酒加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4時6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開KTV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往金門縣金湖鎮山外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凌晨4時8分許,行經金門縣金寧鄉伯玉路2段351號前路段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經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4時22分許測得結果值為0.98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臺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警製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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