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麥漢城、范志杰、邱冠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 (一)時間:108年5月5日14時至16時許。
- (二)地點:金門縣金湖鎮成功1之5號。
- (三)行為:麥漢城徒手毆打范志杰、范志杰與邱冠翰互相鬥毆、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等於警訊時之陳述。
- (二)證人溫宏鈞、黃皆富、陳瑞和於警詢之指述。
- (三)范志杰、王信文之診斷證明書。
- (四)現場照片7張。
- 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萬8,00
- 四、被移送人王信文之部分: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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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城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
被移送人 麥漢城
范志杰
邱冠翰
王信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08年5月13日以金湖警刑字第10800032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麥漢城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邱冠翰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又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范志杰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又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麥漢城、范志杰、邱冠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8年5月5日14時至16時許。
(二)地點:金門縣金湖鎮成功1之5號。
(三)行為:麥漢城徒手毆打范志杰、范志杰與邱冠翰互相鬥毆、邱冠翰徒手毆打王信文、范志杰徒手毆打王信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等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證人溫宏鈞、黃皆富、陳瑞和於警詢之指述。
(三)范志杰、王信文之診斷證明書。
(四)現場照片7張。
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本條規範意旨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而普通傷害案件之規範目的在保證被害者之身體完整性,故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傷害刑責者,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予以處罰。
查於上開時、地,被移送人麥漢城毆打范志杰,致范志杰受傷,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
被移送人邱冠翰與范志杰互相鬥毆,並毆打王信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2款之行;
被移送人范志杰與邱冠翰互相鬥毆,並徒手毆打王信文,導致王信文受傷,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2款之行為,堪以認定,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處罰。
被移送人邱冠翰、范志杰乃以數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不同條項之罪,應依該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分別處罰之,爰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另因卷內並無任何證據淂認麥漢城有與他人互毆,故此部分聲請尚無理由,應駁回之,並此附明。
四、被移送人王信文之部分:移送意旨雖稱王信文有參與互相鬥毆及加暴行於他人之行為,且王信文承認為該等行為等語,然查王信文實否認上情,並僅稱有在勸架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其餘被移送人及證人亦未提及王信文有為加暴行於他人或參與鬥毆之情事,又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王信文確實有為上開行為,難認王信文有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是移送機關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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