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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城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
被移送人 李俊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08年5月31日以金湖警刑字第10800036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輝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俊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⒈時間:108年5月25日上午8時許。
⒉地點:金門縣○○鎮○市里○○路00○0號。
⒊行為:徒手毆打被害人李國明頭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俊輝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國明於警詢之指述。
(三)被害人李國明頭部受傷照片。
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本條規範意旨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而普通傷害案件之規範目的在保證被害者之身體完整性,故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傷害刑責者,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予以處罰。
查被移送人李俊輝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即其父親李國明頭部,致被害人李國明受有頭部紅腫受傷,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堪以認定,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處罰。
爰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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