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8,城簡,133,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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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憲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及第16行「BOSS品牌無線藍芽喇叭」均更正為「BOSE品牌無線藍芽喇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為:「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是,核被告蔡政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明知上開物品為陳才升及宋文成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加以收受,助長犯罪氣焰,徒增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贓之困難,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顯然自制力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上開所收受之贓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金門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見警卷第107至111頁),造成之損害尚非難以彌補,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且貧寒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 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查,被告所收受之上開物品均以實際由被害人具領,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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