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8,城簡,140,201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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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何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何義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基於毀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之犯意」;

刪除第2行第8個字(「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黃何義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加重竊盜行為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核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下稱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共3罪),就前揭附表編號4、5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共2罪),被告所犯前揭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雖已著手於前揭附表編號4、5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物品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之維護,實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所為甚非,並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共計1萬4千元。

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全部損失,業據告訴人及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49至51頁),暨被告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行竊手段、本案各次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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