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8,城簡,147,20191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博楷對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博楷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先後於民國104年至106年間漠視主管建築機關2次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之行為,經制止不從,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本於在同一地號增建同一違章建築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核屬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

又被告僱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為前開違反建築法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5年已經主管機關第一次發函勒令停工,不僅不遵制止續行施建違章建築,於106年再經主管機關第二次發函勒令停工,猶不遵從制止,仍繼續施建違章建築(面積共約46.41平方公尺),實明顯漠視法紀及公權力之執行,致生建物管理不易及安全性之疑慮,此一法敵對意識的高度展現,構成行為主觀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充分考量;

然慮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違章建築物雖屬被告涉犯本案所生之物,然上開規範既賦予沒收與否之裁量權,則本院衡酌建築法基於各地區主管機關對個案違章建築之後續處理較具有評估之行政專業,已就相關違章建築之拆除、回復原狀等行政處置另行規定,是系爭房屋即應回歸由專責行政機關酌處,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000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000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