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8,城簡,148,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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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錦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錦松對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又被告僱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為前開違反建築法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經主管機關發函勒令停工,仍續行施建違章建築,於主管機關再度發函制止後,仍不遵從,明顯漠視法紀及公權力之執行,致生建物管理不易及安全性之疑慮;

另考量被告因本件犯罪行為增建之建築物,其擴建面積高達156.6平方公尺,實屬龐大,對於建築管理正確性以及人民公共安全之維護,均造成重大影響,僅以6個月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論罰實不足以評價其犯行,並收預防之效,而將有情重法輕之憾,實應重斷被告犯行,且被告明知自己違反建築法規,不應興建違建,卻仍堅持興建本件違建,也未主動配合拆除之,使違法狀態持續存在,犯後態度不佳;

然慮及被告別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且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被告自陳係因家族居住空間不敷使用,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建築主管機關尚存在拆除被告所興建違建之責任,是若建築主管機關願克盡其責,被告所造成之不法狀態亦不致長久留存,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促使其記取教訓,避免其食髓知味,重複再犯,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至於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000 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35號
被 告 童錦松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錦松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於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僱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在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金門縣○○鄉○○村○○○000號原有3層建築物前、後方增建基礎各1處(面積各約12公尺* 5.6公尺+7.9公尺*1.4公尺=78.3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金門縣金寧鄉公所於108年3月29日依法查報,經金門縣政府於108年4月9日以府建管字第
1080028103號函勒令停工。
詎渠不遵從制止,基於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之犯意,繼續僱工在前、後原基礎上增建RC結構建築物各1層違章建築(面積各約12公尺*5.6公尺+7.9公尺*1.4公尺=78.3平方公尺),經金門縣金寧鄉公所再於108年5月15日依法查報,嗣金門縣政府再於108年5月17日以府建管字第1080041784號函勒令停工。
詎仍不遵從制止,繼續僱工施建違章建築物,經金門縣金寧鄉公所於108年6月27日函依法進行查報。
二、案經金門縣政府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錦松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金門縣金寧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金門縣政府108年4月9日府建管字第1080028103號函、108年5月17日府建管字第1080041784號函、金門縣金寧鄉公所108年8月29日汗建字第1080004400號函及檢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108年5月15日汗建字第1080006675號函及檢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108年6月27日汗建字第1080009110號函及檢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金門縣政府送達證書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法復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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