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8,城簡,149,201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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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呂偉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4年5月25日,經依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7月23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於105年7月14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城簡字第38、4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月3月(共5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23頁),可見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況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仍未逾5年,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5年7月14日,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城簡字第38、48、64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105年11月8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城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於105年12月2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於105年7月28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城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於105年9月8日入監,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拘役,於106年7月9日假釋出監,嗣於107年1月19日縮刑期滿,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8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復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皆係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又被告於107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後,於108年7月18日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復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可見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屢犯、屢遭法院判決,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衷心悔悟,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實屬不該,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本次已屬三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

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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