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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2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5年度城簡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21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城簡字第36號、106城簡字第4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於106年3月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復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皆係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又被告於106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108年7月27日再犯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實屬不該,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防水油漆業、月入約3萬5千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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