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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2行補充為「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下午3時14至5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清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之維護,實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所為甚非。
且被告已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6頁),其歷經多次偵審,猶不知悔改,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法,係均以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未結帳即離去,竊取他人財物。
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共計價值2,718元,業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據(偵卷第27頁),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因饑餓身上無錢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000 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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