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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佳典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佳典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032-LTH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補充「扣押物品目錄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樊佳典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獲之物為他人掉落之遺失物,竟貪圖小利,將之侵占入己,造成他人尋回物品之困難,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尚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定有明文,扣案之032-LTH重型機車車牌1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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