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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楫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物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文楫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竊盜行為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之維護,實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所為甚非。
且被告有屢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29頁),素行非佳,且未賠償告訴人。
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衣物價值約新臺幣1千元,暨被告職業為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當時天氣寒冷,卻無金錢購買禦寒衣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未扣案之衣物1批(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予以宣告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000 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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