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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寄包裹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振民」之詐騙份子使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以一次寄送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幫助上揭詐騙份子對被害人陳甲憲、黃昶閔等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時下詐欺犯罪盛行,利用人頭帳戶所在多有,政府也利用各種管道,宣導、告知不應將自身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已足使一般人知所警惕,妥善管理自身銀行帳戶,被告卻為謀取利益,仍將其所有之上開帳號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殊值非難,兼衡本件被告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因受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共51822元,依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收入水平,已為約2至3個月之基本工資,已屬可觀,其所造成之危害並非輕微,然考量被告犯坦承犯行,未逃避應面對之司法責任,且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餐飲業、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情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93號
被 告 林育賢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弄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賢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之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2日晚上11時許,至臺北市北投區自強街上某統一7-11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以宅配方式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振民」之人士使用。
嗣與該人士具有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於:一同年月27日下午3時43分許,假冒網路「橙姑娘幸福商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甲憲,佯以其之前上網購物時,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其出貨方式誤設定為經銷商,總共12筆,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為由,致陳甲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至彰化縣○○鎮○○路0段0號台灣企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1分許、5時7分許、5時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12元、3,997元、5,993元,共計3萬9,902元至林育賢所有上開帳戶內。
二同年月27日下午4時許,假冒網路「橙姑娘幸福商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昶閔,佯以其之前購物時因商品工程師設計問題,導致訂購之商品數目從1項變20項,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為由,致黃昶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匯款1萬1,920元至林育賢所有上開帳戶內。
嗣經陳甲憲、黃昶閔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甲憲、黃昶閔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甲憲、黃昶閔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製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網路匯款轉帳紀錄擷圖等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上揭幫助詐騙份子對告訴人陳甲憲、黃昶閔等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係一行為而侵害不同法益,屬觸犯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之行為係幫助,請參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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