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8,城簡,163,2019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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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大昱



上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大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情緒控管不當,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以暴力相向,以手持牌尺及徒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行為要不可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綁鐵工、勉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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