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8,城簡,166,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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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延宗


被 告 周勤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7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延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勤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景是簡便格式表」,更正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延宗、周勤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等以一交付帳戶資料行為同時幫助詐騙份子詐騙告訴人曾國榮等2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2人在此詐騙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均提供自己銀行帳戶(被告周勤益同時提供其子女之帳戶),由被告周勤益一併交付予詐騙份子從事詐財行為,被告2人自身雖未因此獲有利益,惟所為將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安全,並考量本案被告2人幫助詐欺行為致使告訴人2人被詐騙金額合計達13萬元,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非微,且被告2人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暨兼衡被告陳延宗係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周勤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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