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8,城簡,171,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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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福建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梅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梅幫助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係以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為犯罪主體,屬於身分犯之一種。

次按國家安全法第6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係以入出境之旅客為犯罪主體,亦屬身分犯之一種。

而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賴佳梅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提供電話供受禁止出國處分而欲偷渡出境至大陸地區之張明專,得與可協助張明專偷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傑」之人聯繫,則其幫助張明專實施犯罪甚明,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幫助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幫助逃避檢查等罪。

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斷。

三、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而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附此敘明。

另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協助張明專偷渡之大陸地區,為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張明專得偷渡至大陸之犯罪動機,竟提供聯繫方式,使張明專得順利偷渡至大陸地區,有礙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及國內治安之維護,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性,自非足取。

惟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國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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