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8,城簡,172,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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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福建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8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祥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人蔘龜鹿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累犯之部分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2次竊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隔有序、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城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於106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7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其受有期徒刑判決,並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

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

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故意之財產犯罪,非過失所致;

又前案執畢後,不多時即再犯本案,前案之執行並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各罪,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利用機會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觀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部分不重複評價),屢犯竊盜相關犯罪,卻仍更犯本件之罪,足見其全無悔意,對他人之財產權視如無物,且其將所竊得之酒品引用殆盡,使被害人無法取回,也未賠償其損失,但考量其所竊取之物價值尚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其職業為粗工、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見金警刑字第1080008135號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第2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腳踏車1台、人蔘龜鹿酒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但腳踏車已經發還給被害人,此部分所得無須再宣告沒收,剩餘之人蔘龜鹿酒1瓶,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83號
108年度偵字第995號
被 告 李清祥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祥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城簡字第1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8年6月初某日下午4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巷00○0號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葉秉梧所有之淺藍色大陸品牌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逞,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
(二)於108年10月12日下午3時2分許,前往張延智所經營址設金門縣○○鎮○○路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金東門市」,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架子上之人蔘龜鹿酒1瓶(價值約60元)藏於褲袋內,未結帳即攜離店外,而竊取得逞,並供己飲用一空。
嗣為葉秉梧、張延智發現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秉梧、張延智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秉梧、張延智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及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蔘龜鹿酒1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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