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8,城簡,19,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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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罪。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自100年8月起至106年3月間某日止,在被告位於大陸地區廈門市湖里區某公寓之居所內,多次為通姦行為,均係基於單一妨害家庭之犯意,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乃侵害同一法益(婚姻圓滿),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對配偶負有忠貞之義務,以維持婚姻生活,卻誘於自己之情欲,與配偶以外之人為性交甚至生有1子,妨礙配偶之婚姻、家庭生活,應與非難,惟考量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未逃避應面對之司法責任,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並審酌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商,現在薪水1個月4萬多,還有3個小孩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情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4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4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0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指定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有配偶之人(配偶為甲○○),竟基於通姦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0年8月起至106年3月間,在大陸地區廈門市湖里區某公寓內,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小紅」之 女子發生姦淫行為。
嗣因其配偶甲○○於107年5月15日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得知乙○○對其提起離婚訴訟,又聽聞乙○○在外與他人有不正常交往關係,遂於107年5月28日調取乙○○戶籍謄本,始發現乙○○於104年8月12日認領大陸地區人民高○翔(102年生),方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戶籍謄本、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而被告所為之通姦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通姦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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