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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舜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舜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相關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審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4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可堪認定。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犯罪縱發生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後,仍應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其受有期徒刑判決,並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反覆且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公共危險罪,卻未能謹慎守法,仍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顯見其改過之意不堅,實屬不該,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係於私下吸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對他人造成之影響亦較輕微,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司法責任,兼衡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部分不重覆評價)、於警詢中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小康之經濟狀況、未婚之家庭環境、職業為工,以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次數、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號
被 告 游舜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樹林口16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游舜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在金門縣金寧鄉下埔下某工地,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並用打火機燃燒玻璃球,以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9月7日中午12時55分左右,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舜翔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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