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8,城簡,26,2019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甄



黃思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50號卷第55至58頁、第61至62頁),核其等自白,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爰審酌被告二人未能尊重告訴人之婚姻,而為通姦、相姦之行為,妨害告訴人之家庭生活,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二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3號
被 告 乙○○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安岐186號
居金門縣○○鎮○○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前水頭16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
丙○○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
乙○○及丙○○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間某日,在金門縣金城鎮「FUN」民宿,為性器官接合之通姦、相姦行為1次,乙○○因而受孕,並於同年11月13產下一女。
二、案經甲○○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07年12月14日函暨附件及孕婦健康手冊影本等在卷可稽,渠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丙○○則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