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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偉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經查,被告前於104年5月25日經本院以104年毒聲字第6號裁定觀察勒戒2月,於104年7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23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3頁)。
然被告卻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依上開說明,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6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其受有期徒刑判決,並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反覆且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卻未能謹慎守法,仍持續再犯同一罪質之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顯見其改過之意不堅,實屬不該,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於本件施用毒品後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給其戒癮治療之機會,卻不積極配合療程,導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可見其並無悔意,也無意戒除毒癮,沉溺於一時快樂,無視國家給與其脫離毒害之誡命與機會,犯後態度不佳;
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係於私下吸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對他人造成之影響亦較輕微,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司法責任,兼衡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部分不重覆評價)、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環境,以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
被 告 呂偉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緩起訴條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偉豪為本署毒品案件之受保護管束人,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6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17日下午2、3時許,在金門縣○○鎮○○里○村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倒入空玻璃球中,再用打火機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7年6月20日上午11時26分許,依通知至本署報到,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偉豪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7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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