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8,城簡,31,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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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馨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馨慧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暨其屢犯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仍不知悔改,更犯本件之罪,且其於警詢中自陳其不知道拿回去要幹嘛等語(見警卷第6頁),足見無悔改之意,對竊盜犯罪等閒以視,但衡諸其坦承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僅有紫色羽絨外套1件,且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也表示不願提出告訴等情,其並未造成物品滅失之結果,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

又被告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5、21頁),然從其尚能清楚記憶犯案過程,且主動將竊案所得之紫色羽絨外套交給警方,可見其知悉該外套並非其所應得知財物,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身心障礙而受有減損,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見警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以及未婚之家庭環境(見警卷第2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定有明文。

扣案芝羽絨外套1件為被告行竊之犯罪過程中所竊取者,係其犯罪所得,但已發還於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6號
被 告 范馨慧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武德新莊4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馨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8日中午12時8分左右,在金門縣○○鎮○○○○○○路0號「第一瓦斯行」,徒手竊取該店員工何沛瑾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紫色羽絨衣1件,得手後,旋即攜回金門縣金湖鎮武德新莊46號住處。
嗣何沛瑾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馨慧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沛瑾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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