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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家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9日凌晨1時許,在金門縣金沙鎮沙美86號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放入空玻璃球內,再用打火機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同年月21日下午2時5分許,因案遭警方查獲到案,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37至41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000),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警製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經查,被告前於106年10月2日經本院以106年毒聲字第17號裁定觀察勒戒2月,於107年1月22日因無繼續用傾向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2月11日,並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5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即應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之累犯規定,司法院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並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準此,在累犯規定尚未經立法機關修法前,本院應依前開解釋意旨,仍應審究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如其構成「累犯」,則應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與本案犯罪間之罪質、犯罪型態、間隔時間等關連性,及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等相關情狀,以符前開解釋意旨。
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並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城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構成累犯。
惟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重傷害及公共危險等案件,與本案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其等罪質及犯罪型態均顯不相同,堪認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未反映出有需加重最低本刑之特別惡性存在,爰毋庸加重其最低本刑,附予說明。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實屬不該,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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