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8,城簡,35,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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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淑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淑真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利達自行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淑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8月28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金門縣○○鄉○○村○○000○00號旁,見黃健彬所有捷安特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1部停放在上開住宅旁,即徒手竊取該部自行車作為代步之用,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㈡、於104年8月30日上午9時24分許,在金門縣○○鄉○○村○○000○00號旁,見黃健彬所有捷安特自行車(價值約1,000元)1部停放在住宅旁,即徒手竊取該部自行車作為代步之用,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㈢、於104年9月4日上午9時33分許,在金門縣○○鄉○○村○○000○00號旁,見賴至剛所有美利達自行車(價值約5,900元)1部停放在騎樓下方,即徒手竊取該部自行車作為代步之用,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㈣、嗣黃健彬、賴至剛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至剛告訴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淑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8359號卷第1至4頁、警8579號卷第1至4頁、偵緝6號第59至63頁、偵緝7號卷第43至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健彬、告訴人賴至剛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8359號卷第5至6頁、警8579號卷第5至6頁、偵620號卷第23至27頁、偵632號卷第19至23頁),復有警製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見警8359號卷第7至15頁、警8579號卷第7至10頁、第12至14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且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以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於本案竊取前開財物,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

又其迄今尚未將前開美利達自行車1部返還告訴人賴至剛,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竊取財物類型及價值、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8359號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竊盜所得之上開美利達自行車(價值約5,900元)1部,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賴至剛,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捷安特自行車2部業經被害人黃健彬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3、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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