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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君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君民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及玻璃纖維快艇壹艘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
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
是以入出國及移民法屬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74條定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另被告與案外人陳重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彩」、「小黑」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擅自以非法方法入境,逃避權責機關依法實施檢查,有礙於政府對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實屬不該,且搭載他人非法入境,助長犯罪,其犯行已造成一定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逃避應面對司法之責任,且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自陳為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捕魚、收入一個月人民幣2000多元,有父母親及小孩需要撫養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21、2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OPPO手機1支,玻璃纖維快艇1艘,為本件犯罪行為時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0號
被 告 王君民 (大陸地區人民)
男 54歲(民國53【西元1964】
年11月17日生)
籍設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市○里
區○○○區0號樓502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號:0000000000
00000000號(在押)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君民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應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亦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境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彩」之成年女子、「小黑」之成年男子及陳重志(另為緩起訴處分)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及逃避檢查入境之犯意聯絡,由陳重志聯絡「小黑」,「小黑」再繫「阿彩」,「阿彩」再聯絡王君民持用之OPPO手機聯絡王君民,由王君民於民國108年3月18日晚間7時30分左右,駕駛玻璃纖維船艇1艘,搭載陳重志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五通岸際出發,往金門方向航行。
嗣於同日晚間7時55許,未經許可抵達金門縣金沙鎮陸軍L34據點岸際,而逃避檢查非法進入金門縣。
旋陳重志於陸軍L34據點為警當場查獲,王君民則於金門縣烈嶼鄉東坑海域1.6浬處為警攔截,並扣得上開OPPO手機及玻璃纖維船艇1艘。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君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同為共犯陳重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入出境紀錄、雷達航跡描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被告與陳重志、「阿彩」、「小黑」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之OPPO手機1支及玻璃纖維快艇1艘,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國家安全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嫌。
惟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
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
是以入出國及移民法屬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74條定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處罰,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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