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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經查,被告經本院以106年度聲觀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2頁),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2次犯行,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槍砲刀械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城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7頁),其受有期徒刑判決,並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乃與本件罪質完全不同之罪,被告雖於執行完畢不滿1年之時間,再犯本件之罪,然其前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之犯行,尚難認定其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遭致之刑罰有反應薄弱、難以矯正之情事,依上開釋字之意旨,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但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沾染毒品惡習,貪圖一時快樂,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觀其前科素行,於觀察勒戒完畢後,不知悔改,於不滿1年之期間內更犯本件之罪,可見其改過之心薄弱;
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皆為於非公開之酒店房間內施用,犯罪手段也屬平和、對他人造成之影響亦較輕微,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司法責任,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其職業為商、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已離婚之家庭環境(見金城警刑字第1080002392號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第15頁)、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4號
被 告 林家麒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烈嶼鄉上林4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家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7年9月11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創意酒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再用打火機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7年9月11日下午2時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年10月7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創意酒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再用打火機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7年10月10日下午1時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分別於107年10月16日、107年1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警製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金城分局毒品定期調驗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城簡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6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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