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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秀儀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秀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統一便利超商「金東門市」,擔任店員,為從事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卻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店內之營業額,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所竊取之金錢達54624元,於現在一般生活水準中,並非少數,其犯罪已造成一定之危害,又其經檢官做成緩起訴處分,命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返還所侵占之數額與被害人,然於期間內仍拒不清償所侵占之款項,犯後態度不佳,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司法責任,並參酌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14頁),兼衡其自陳任職於快炒店,每月收入約24000元(見107年度偵字第441號卷第31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業務侵占保管之現金54624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上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 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
被 告 孫秀儀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緩起訴條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秀儀於民國107年4月間受僱於址設金門縣○○鎮○○路0號統一便利超商「金東門市」(由夏億商行經營,負責人為張延智)擔任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10日下午4時47分許,趁交班無人注意之際,擅自將業務上所持有置放在櫃檯後方桌上,該店當日上午7時至下午3時間之部分營業所得計新臺幣(下同)5萬4,624元,藏入其所穿著之制服口袋裡面,俟下班後攜回租屋處,而將款項侵占入己。
嗣經該店負責人張延智於翌(1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店內盤點作帳後,發現前日早班之營收短少,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夏億商行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秀儀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延智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漢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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