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8,城簡,53,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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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彥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構成累犯及完成觀察勒戒之部分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獲准,並於107 年4 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12月12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81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本件乃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後之5 年內再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合法有據。

次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涉犯傷害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刑確定,並於102 年9 月4日經福建金門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定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3 年10月16日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 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部分所違犯之罪,與本件犯罪間,其等罪質及犯罪型態均顯不相同,無何等特別關連性,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毋庸加重其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沾染毒品惡習,貪圖一時快樂,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觀其前科素行,有數次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可見被告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

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為於非公開之房間內施用,犯罪手段也屬平和、對他人造成之影響亦較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司法責任,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其無業、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后浦頭10號
居金門縣○○鎮○○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傷害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就上開2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10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4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25日下午1時許,在金門縣○○鎮○○街0號金沙戲院旁王偉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舊家房家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倒入空玻璃球內,再用打火機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8年1月27日晚上9時38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2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鑑定許可書及警製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檢體編號:C0000000-000)等附卷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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