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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宏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宏義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宏義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其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自高雄機場搭乘飛機合法出境至大陸地區。
范宏義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為求順利返臺處理事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逃避入境檢查之犯意聯絡,以人民幣3,000元之代價,於108年3月12日13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翔安區某港邊,搭乘甲男所駕駛之木質舢舨出發,並於同日17時25分許,未經檢查而偷渡至金門縣烈嶼鄉牛心礁灘岸上岸,而逃避檢查入境。
嗣於同日18時許,在上址為警發現予以盤查,而當場逮捕查獲,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宏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旅客入出境記錄批次查詢表單、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10至14頁)。
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等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既於各港口設有檢查崗哨作為船筏進出港口之檢查,係屬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授與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依職權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為之檢查;
而國家安全法第6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自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556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而入境,核其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駕駛木質舢舨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甲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乘船偷渡入境,實係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破壞我國境管及邊防安全、國內治安與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性,對國家法益業已形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所為甚非。
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對我國境管及邊防安全影響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 4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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