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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恕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恕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恕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日凌晨4時許,在金門縣金寧鄉后湖19號旁某車號不詳之自用小貨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倒入空玻璃球中,再用打火機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8年2月2日中午,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恕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3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警製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 (檢體編號:B0000000-000)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城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可堪認定。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乃屬3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縱屬觀察、勒戒5年後再犯,仍應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前於103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城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其後說明裁量理由及結果)。
被告前有上開罪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又本院就本件個案依該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含最低本刑),認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尚屬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容未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附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屢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確仍不思警惕,仍繼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其改過之意薄弱,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態樣,僅於私密場域內為之,本質上僅自我傷害其身心健康,對於公共治安及風氣雖有影響,但程度較輕微,並衡酌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其犯後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司法責任、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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