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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獲准,並於105年7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19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8頁)。
本件乃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後之5年內再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合法有據。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城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違犯之罪為詐欺罪,與本件罪質不同,被告雖素行不良,但尚難認為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解釋意旨,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沾染毒品惡習,貪圖一時快樂,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係於房間內私下吸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對他人造成之影響亦較輕微,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司法責任,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其無業、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4號
被 告 李柏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5樓
居金門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勳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城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初某日晚上7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倒入空玻璃球中,再用打火機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8年2月21日上午11時23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毛髮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判定其應於為警採集毛髮時起往前回溯1週至3個月內曾經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毛髮檢體,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之結果,判定其應於為警採集毛髮時起往前回溯1週至3個月內曾經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有該中心108年4月16日出具之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實驗編號:C0000000-0)、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及警製毛髮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檢體編號:C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足憑。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附卷可按。
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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