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哲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5月14日止,惟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依法追訴處罰,而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是以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合法有據。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實屬不該,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000 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緩起訴條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底某日晚上10、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倒入空玻璃球中,再用打火機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6年3月30日晚上10時15分許,採集其毛髮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判定其應於為警採集毛髮時起往前回溯約3個月內曾經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毛髮檢體,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之結果,判定其應於為警採集毛髮檢體往前回溯約3個月內曾經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有該中心106年5月25日出具之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漢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