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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群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城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
其受有期徒刑判決,並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違犯之罪為竊盜罪,與本件罪質相同,被告受刑罰之宣告仍不為改正,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觀其前科,其犯竊盜案件之次數達十餘次(構成累犯之部分爰不重複評價),仍不知悔改,更犯本件之罪,足見全無悔改之意,對竊盜犯罪等閒以視,但衡諸其坦承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且其所竊取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400元,依目前社會生活水平,尚屬小額;
兼衡其自陳具有身心障礙之聽力障礙身分、並於警詢中稱其職業為清潔隊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未扣之400元為被告犯罪所竊得之物,乃本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30號
被 告 黃振群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鎮○○○村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晚間9時18分許,徒步行經金門縣○○鎮○○路00號旁,見楊凱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伸進車窗內,竊取駕駛坐前置物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並花用完畢。
旋遭楊凱翔發覺,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凱翔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凱翔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公布生效,自108年5月31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換算為新臺幣50萬元,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較有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其前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城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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