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8,城簡附民,10,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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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城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蔣立恩



被 告 陳讚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08年度城簡字第12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7日下午2時47分許,受理被告申請業務時,經原告詢問被告其是否有要辦證,經被告答稱「我是臺灣人啦,靠夭(臺語)」等語,經原告要求被告「尊重一點,請不要罵我們好不好」等語,被告旋情緒失控,咄咄逼人,高聲斥罵與恫嚇,並在原告主管到達現場時,辱罵原告「幹你娘(臺語)」等語,其間正值旅客往來之際,大量旅客及原告同事皆在場見聞原告遭被告辱罵,使原告感到莫大侮辱,事後被告於高雄港務警察隊金門港中隊分駐所偵查中仍毫無歉意,不斷指摘原告,顯毫無悔意,被告上開行為,不僅侮辱原告,亦貶抑原告正在執行之公務,使原告之職業、人格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侵害原告人格權,被告雖對上情坦承不諱,但一再拒絕道歉,無意和解,使原告於同一櫃檯執行職務時,常回想上開受辱經驗,遭同事及旅客側目之神情縈繞腦海揮之不去,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為上開行為,這是錯誤的事情,不做辯解。

但當天的辱罵行為,有其原因,一開始兩造交談過程中,原告誤認被告是大陸人,請被告提供相關證件,被告說「我是臺灣人,靠邀」,這樣是不滿的表示,只因這句話,原告就說要叫警察過來,後來原告的主管來了,說被告說靠邀就是有辱罵,被告的語氣才比較激烈,罵出了三字經,被告經常出入金門,金門海關被告都認識,當天被告抱著三歲小孩,且全家人都同行,被告不會無故辱罵原告。

另外說被告並未敲打玻璃,只是我指著玻璃說「我是台灣人、靠邀,這樣要叫警察過來,那請你叫警察過來」等語,法律要保護受害者,原告身為執法人員,不知道要怎麼面對檢討,只會提告,被告不能接受,因為這是原告態度的問題等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現場錄影光碟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5頁),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足堪採信。

被告因故意不法致原告受有名譽損失,已如前述,應賠償原告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而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所有主張皆為爭執,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經濟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出錄音譯文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8頁),而根據該譯文,上開事件發生前,係原告先問「先生請問您有要辦嗎」,被告答稱「我是臺灣人啦,靠夭」,原告答稱:「尊重一點,請不罵我們好不好」,被告又答稱「我甚麼時候罵你啦?我甚麼時候罵你啦?」等語,其後原告持續以「請你尊重一點」、「請你不要罵人」、「你是不是說了靠夭兩個字」、「我們這邊都有錄音錄影」、「請你不要敲玻璃」等語和被告溝通,被告則持續大吼「我甚麼時候罵你了」、「我有指人嗎」、「這算罵人喔」、「叫警察來啦,都一樣啦」、「你把錄影存證調出來嘛」等語回應,嗣原告要求叫其主管以及警察到場,並要求被告小聲一點,被告仍以「怎麼樣、怎麼樣、告我妨害公務是不是」、「叫警察來一樣啦」等語回應,嗣原告之主管到場,被告即對原告稱「幹你娘」、「怎樣,出來呀,出來呀」等語,原告對被告稱「你再罵髒話我可以告你妨害公務」等語,被告則稱「告、告、告、告、告」、「告我,你告我沒關係」、「來告我妨害公務,來來來,證件在這邊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核交字第148號卷第17至29頁)。

於本件事發之初,被告先對原告稱靠夭等語,而原告要求被告尊重一點,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持續大吼,並主動提及叫警察來也沒用等語,原告欲與被告溝通未果,僅得要求主管以及警察到場處理,被告卻未停止前開行為,反而以髒話辱罵原告,並持續挑釁,要求原告出來、告也沒用等語。

於上開時地,原告並未主動提出要找警察,而是被告主動提出找警察來也沒用等語,並持續大吼,原告嘗試與被告溝通未果,故尋求警察之協助,足見原告請求警察到場,係因被告於洽公之櫃檯持續大吼又無法溝通,故請求警察協助,而非僅因被告陳稱「靠夭」等文字,即立即請求警察到場。

再者,靠夭等文字固有表達不滿之意味,然此不能改變其於現今社會常用於侮辱他人,而有辱罵之意涵,為不雅之文字,若兩造為親友,則玩笑間為靠夭等陳述自無傷大雅,但被告於辦公場合,遽對原告為此等言語,客觀上自足使一般人相信其有辱罵、挑釁之意味,然原告對此也僅稱要被告尊重,不要罵人等語,已使用相當成熟、妥適、足使一般人接受之態度為適當之應對,自難認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挑唆、致生危害或需檢討之問題。

又被告僅因上開應對,持續大吼,並辱罵原告,要求原告出來、去告被告等語,不斷於公務場所滋事,並對原告為侮辱、挑釁之行為,而原告縱身為公務員,非謂其於遭受一般民眾無端辱罵與挑釁,仍應隱忍不發,蓋公務員仍具有正常之人權,雖於公務執行過程中,難免需退讓或忍耐,但於被告所為行為已對原告自身造成侵害時,原告自有權行使其權利,否則將使公務員之人權在公務場合被澈底剝奪,踐踏公務員之尊嚴,除無法吸引人才擔任公務員外,也使正常洽公民眾權益將不定時無端遭受不理性民眾阻礙,自非我國現今法治社會所樂見,何況本件係被告也一再要求對方提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不至使被告有無端被訴之感,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難採信。

(三)並審酌原告本件案發時24歲,於其執行公務場所,於正常執行公務中,在大庭廣眾下無端遭受被告故意辱罵,且原告擔任簽證櫃台之服務人員,緊鄰出入境旅客洽公、往返之處所,被告於此種環境辱罵原告,使其名譽受到巨大侵害,尊嚴遭到貶損,身心痛苦及折磨,自不待言,並參酌其近2年有50餘萬元至70餘萬元之所得資料,名下別無恆產;

被告於本件案發時44歲,自陳其在金門、廈門都有貿易公司,月收入約人民幣3萬多,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與配偶、兩個小孩同住,需扶養70歲的父親、配偶、兩個小孩(見本院卷第39頁),僅106年時有20餘萬元之薪資所得資料,於我國別無恆產等情(詳見本院禁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6萬元尚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為有理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原告雖請求自108年10月29日開始計息,然108年10月28日為本院之收狀日,當日起訴狀繕本尚未送達被告,自尚不生催告之效力,而不能自該日開始計息,而應自108年10月31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為催告效力發生之時點,其翌日方為合法之計息日起點,是原告請求之利息於108年10月31日以前起算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若以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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