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8,城軍交簡,1,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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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軍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正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軍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正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正威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8年1月19日晚上6時30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向陽吉第「小夜曲KTV」飲用數量不詳之高粱酒及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開KTV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環島北路往金門縣金沙鎮太武社區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行經金門縣金湖鎮環島北路與瓊徑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不慎追撞由陳李碧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李碧治倒地受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1時49分許測得結果值為1.26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正威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9至23頁),復有警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2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等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6至7頁、第10至23頁、第25至27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參以軍事審判法第1條之規定,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次按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3頁)所記載者,係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者之自首情形,並非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自首之情形,且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陳李碧治發生車禍後,到場處理之員警對此自可能產生合理懷疑,認被告可能有酒駕之行為,始對在場之人員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有被告、陳李碧治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可憑(見警卷第6至7頁),是有權進行偵查之員警既已產生合理懷疑,被告當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又被告於108年1月19日晚間11時49分許即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亦超過法定標準,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可參(見警卷第6頁),而被告遲至翌(20)日凌晨1時30分許始製作警詢筆錄並坦承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見警卷第1頁),顯見被告於108年1月20日始自白犯罪,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之自首要件,而無自首減輕之適用,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且不慎擦撞被害人陳李碧治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並造成陳李碧治受傷,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非輕,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處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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