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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威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威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之記載應予刪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曾犯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雖本件距前開犯罪之執行完畢時間均已逾5年,不構成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要件,但足見其未積極改過自新,改過之意不堅,更輕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司法責任,且其犯罪過程中幸未肇事,未對他人或財物造成實質性之損失,兼衡其自陳職業為金門公墓鋤草,是私人外包公司,月收入約2 萬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第15頁;
偵卷第4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23號
被 告 朱威典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村00號
居金門縣○○鎮○○○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威典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 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5 月23日上午5 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住處飲用1 杯高粱酒(約50cc)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 L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開住處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金門縣金城鎮環島西路1 段與民族路交岔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購物。
嗣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購物完欲返回上開住處,行經金門縣金城鎮環島西路1 段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測得結果值為0.27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威典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警製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嫌。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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