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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智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況下,忽略酒後駕車對生命財產安全所可能導致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雖幸未致生事故,然仍有可議之處,應予非難。
且被告曾有重利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素行難謂良好。
惟念及其本次為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02號
被 告 黃智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段0000巷00
弄00號
居金門縣金寧鄉頂堡69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嘉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 年6 月14日凌晨2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0 號統一超商,飲用啤酒3瓶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金城鎮民權路192 號出發,往金寧鄉頂堡69之2 號方向行駛。
嗣行經金城鎮環島北路1 段66號前路段,為警員攔查,發現黃智嘉身有酒味,進而同日凌晨3 時17分,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門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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