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刑事-KMEM,109,城交簡,43,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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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增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增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疑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圓環之噴水池而肇事,」,變更為「疑因不勝酒力而沉睡,不慎自撞圓環之噴水池而肇事,致己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之傷害,」,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李增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對於飲酒後不應駕車上路,理應知之甚詳,卻仍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呼吸吐氣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陷入沉睡而肇事造成自己受傷,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雖肇事,幸僅己傷而未致他人受傷,其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及勉持、月領約新臺幣4,000元老人年金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44號
被 告 李增義 男 6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增義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晚上6時許,在金門縣○○鄉○○村○○000 號住處飲用1 杯高粱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開住處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金門縣金寧鄉西浦頭訪友,嗣於同日晚上7 時10分許訪友結束,駕駛上開車輛欲返回住處,於同日晚上7 時21分許,行經金門縣金寧鄉環島西路2 段和平紀念公園園區圓環路段時,疑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圓環之噴水池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酒味濃厚且陷入昏迷,遂通知救護車將其送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急診室急救,再俟其於同日晚上8 時23分許恢復意識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結果值為0.47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增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陳報單及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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