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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通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通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於民國95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罪,經檢察官對其作成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頁) ,被告應已知曉酒駕之危險及所帶來之惡果,卻未注意改過自新,戒除酒駕之惡習,反而更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改過之意不堅,輕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酒駕而與他人發生碰撞,導致他人受有右腳跟挫傷、牙齒裂傷之傷害以及機車受損之損失,被告之犯行除對交通安全造成威脅外,更已造成實質之危害,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司法責任,兼衡其自陳職業為立委助理、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第3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29號
被 告 鄭通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通野自民國109 年5 月13日晚間6 時30分起至同日晚間8時止,在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老莫小館」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9 時13分許,行駛至珠浦南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與王偉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王偉杰因此而受有右腳跟挫傷、牙齒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 時34分許,當場對鄭通野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通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偉杰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等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文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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